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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伍明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明双,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明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明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伍明双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公园村8号一楼,使用小刀片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房间内,将其放在该房间桌子抽屉内的60余元人民币盗走。2、两三天后的中午12时许,被告人伍明双又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公园村8号一楼,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房间内,将其放在桌子抽屉内的330余元人民币盗走。3、2017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伍明双再次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公园村8号一楼,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房间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只黑色飞科牌电动剃须刀盗走。4、2017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明双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街18号曾某食品店,以推拉铁拉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将被害人曾某放在收银台下方香烟盒内的400余元人民币盗走。5、2017年3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伍明双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义村好乐购超市,使用老虎钳撬防盗窗护栏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内,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800余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238元的13包香烟、3瓶罐装王老吉、2双袜子和1只垃圾桶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伍明双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夜市被公安局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香烟11包、赃款9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明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赵某、曾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到案经过,被告人伍明双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明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明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明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