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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与王瑞波、张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王瑞波,张秀花,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明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97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王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秀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明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法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云臣,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明友,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与被告王瑞波、张秀花、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明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被告王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波、张秀花、王明钢、王法红、王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瑞波、张秀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13.3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瑞波、张秀花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3、判令被告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明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瑞波、张秀花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10137.41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王瑞波、张秀花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3、判令被告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明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瑞波与张秀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法红、王云臣、王明钢、王瑞波、王明友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瑞波发放最高额贷款2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瑞波未答辩。被告张秀花未答辩。被告王明钢未答辩。被告王云臣辩称,联保属实。被告王法红未答辩。被告王明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云臣、王法红、王明钢、王瑞波、王明友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3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期间为前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5.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12.7条约定,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王瑞波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8.24792‰计算。证据三,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王瑞波和张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秀花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瑞波拖欠利息的情况。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代理费3400元。被告王云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亦无异议。被告王瑞波、张秀花、王明钢、王法红、王明友未质证。被告王云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瑞波、王明友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胶州李哥庄支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03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瑞波、王明友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明钢、王法红、王瑞波、王云臣、王明友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瑞波发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现借款人仅偿还借款本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王瑞波尚欠原告利息10137.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瑞波、王明友签订的(青农商胶州李哥庄支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03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王瑞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借款人王瑞波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3400元,原告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瑞波与张秀花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波、张秀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明友与王瑞波组成联保小组,在王瑞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王瑞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瑞波、张秀花、王明钢、王法红、王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波、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10137.41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瑞波、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李哥庄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400元。二、被告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明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明钢、王法红、王云臣、王明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瑞波、张秀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负担598.5元,由被告王瑞波、张秀花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