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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常正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正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正华,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薛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正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常正华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D×××××)沿薛城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江路高速公路立交桥东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常正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正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正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正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