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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德贵与曹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贵,曹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997号原告:崔德贵,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海,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崔德贵与被告曹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被告曹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417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粮食生意,原告于2012年卖出一批稻谷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贷款给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人民币137417元,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一千元。但一年过去,被告仍然分文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只能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3741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买受货物后,至今未能清付货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741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此未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利息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加收50%为年利率即6.52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德贵支付货款137417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34元,减半收取1524.17元,由被告曹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