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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李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负责人:郝子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支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李忠林,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李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82274.65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514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71984900-013-201100053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36年12月1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2336.85元。被告以位于胶州市扬州西路慧博花园2号楼1单元502户房产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忠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71984900-013-201100053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36年12月19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2336.85元。如被告李忠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违约情形下,原告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向被告李忠林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忠林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李忠林承担。被告李忠林以位于胶州市扬州西路慧博花园2号楼1单元502户房产及2号附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忠林自2016年7月开始未再正常还贷。截至2017年6月20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278505.17元,利息及罚息17709.5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65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忠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李忠林违反约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李忠林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林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林以其所购买的胶州市扬州西路慧博花园2号楼1单元502户房产及2号附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李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林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278505.17元、利息及罚息17709.5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李忠林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16514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李忠林位于胶州市扬州西路慧博花园2号楼1单元502户房产及2号附房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被告李忠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