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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N7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虎丘区淮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山路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N7X**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淮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山路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辉的证言及对蒋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某本次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故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预交的罚金保证金充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