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文红与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红,于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86号原告:张文红,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于淑兰,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滦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文红与被告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红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于淑兰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于淑兰从原告张文红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文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淑兰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淑兰偿还原告张文红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审 判 员 董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