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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忠平与朱顺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平,朱顺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815号原告:胡忠平,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顺美,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1-1)。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旻,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忠平与被告朱顺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对胡忠平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现鉴定机构已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被告朱顺美,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831.12元[其中:医疗费4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日×18元/日)、营养费1080元(60日×18元/日)、护理费6853.2元(60日×114.22元/日)、误工费27180元(180日×151元/日)、残疾赔偿金233248元(29156元/年×20年×4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2380元。注:原告在交强险以外要求被告承担60%责任。另:因法庭辩论终结前残疾赔偿金标准已增加,原告变更增加诉讼标的额177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5日14时20分,被告朱顺美驾驶的皖P×××××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岛鸿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宁国市岛鸿路7KM+100M处时,轿车前保险杠与对向准备左拐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刮撞后,驶入其道路右侧路外,与路外的房屋及堆积的柴火(汪元满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汪元满所有的房屋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忠平与朱顺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顶叶脑挫裂伤、两下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多处皮肤擦伤、复视。2016年10月13日原告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朱顺美辩称:对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有意见,具体同保险公司意见。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50%,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胡忠平及被告朱顺美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举证据(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未作证据提供),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举证据1、2、3、4、5及被告朱顺美提举证据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忠平提举证据4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注明是2016年元月“垫付1500元整”的收款收据,无交款方、收款方签名签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胡忠平提举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支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购买有失地农民保险,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抗辩修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计算。但是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定损价值,也无证据证明该修理费用存在虚假或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修理费用2380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朱顺美、原告胡忠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胡忠平受伤致残,肇事车辆皖P×××××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朱顺美所有、在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胡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2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顶叶脑挫裂伤、两下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多处皮肤擦伤、复视。2016年10月13日原告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忠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出现单瘫肌力4级,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2、被鉴定人胡忠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由被告朱顺美垫付,但不在本案原告诉请之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顺美垫付住院护理费1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列,且当事人各方均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胡中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7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日×18元/日);3、营养费1080元(60日×18元/日);4、护理费6853.2元(60日×114.22元/日);5、误工费27180元(原告主张151元/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233248元(29156元/年×20年×4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600元;10、修理费23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688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胡忠平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依法据实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结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优先赔偿项目,事故后果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综合认定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地点、治疗时间及鉴定需要酌定为人民币600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胡忠平与被告朱顺美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胡忠平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朱顺美驾驶机动车相区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财保宁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即原告胡忠平主张并经本院认定的所有经济损失人民币296882.6元,减去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60%,即人民币112129.56元[(296882.6元-110000元)×60%],合计赔偿222129.56元。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抗辩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印证,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支持。被告朱顺美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双方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且减轻当事人诉累,在判决中一并注明。即被告人寿财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忠平人民币221129.56元,剩余1000元直接赔偿被告朱顺美。被告朱顺美作为实际侵权人,虽然民事赔偿部分无需承担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朱顺美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之列,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予以维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忠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129.56元,剩余1000元直接赔偿给被告朱顺美;二、驳回原告胡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胡忠平承担541元,被告朱顺美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贤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胡中平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承担责任之事实;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投保保险之事实;4、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重通知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5、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费用;6、宁国市胡乐镇鸿门村村民委员会及胡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宁国市被征地农民参保汇总表、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保险待遇之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之事实;8、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二、被告朱顺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护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