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883号原告:范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当即付清原告现金57000元(其中贷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7000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在原告驻地务工开挖天然气管道时与原告认识,被告以其在吴忠市红寺堡镇中圈塘村种植西瓜为由向原告提出筹资50000元的要求,原告从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沈家河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贷款50000元,贷款取出后,原告让妻子李秀萍从和平农行打给了原告卡上,之后被告不知因,为开展西瓜种植将贷款据为己有,至今不予还款。原告无奈已于2015年9月将上述贷款本息57000元还清(替被告还清了贷款本息)。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田某某卡号为×××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日汇入4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榆中县和平镇路口村发展互助资金协会信贷档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因种瓜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日,原告让其妻子将44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卡号:×××),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让其妻子将44000元存入被告田某某账户,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妻子给被告账户汇入44000元,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7年5月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借期内视为无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逾期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7年5月3日,逾期利息为238.68元(6%÷365天×33天×4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44000元,逾期利息238.68元,合计44238.68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3元,原告范某某负担16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