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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延生与阳谷县大布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生,阳谷县大布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705号原告:郭延生,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县大布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立营,乡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学秋,男,1964年6月2日出生,阳谷县大布乡人民政府财所所长。原告郭延生与被告阳谷县大布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布乡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燕、肖新、被告大布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明、丁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工资待遇由被告发放,2010年原告要求退休时,却被告知因为没有转正,不在编制无法办理退休,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达36年之久,虽经多次寻求解决途径,但一直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大布乡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原告诉状中所述在大布乡政府的工作情况,与事实不符,1996年阳谷县大范围清理党政机关临时工时,大布乡政府按县政府的要求已经辞退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临时工;四、1997年以后原告在大布乡法律服务所任主任并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按照阳谷县编办,阳编办发【1995】7号规定,大布乡法律服务所为股级事业单位,由县司法局统一领导和管理,经费自收自支,根据阳谷县司法局阳司发【1997】6号文,原告任大布乡服务所主任,由阳谷县司法局办理聘任手续,签订聘任合同,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伍军人,1977年应县武装部要求,被阳谷县大布乡武装部招聘为民兵训练员,阳谷县大布乡武装部从民兵训练经费中给原告发放工资。1987年,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下属司法所工作,工资待遇由被告进行发放。1991年原告被山东聊城地区司法局评为个人二等奖、被阳谷县司法局评为先进工作者,1992年被阳谷县司法局评为先进个人。1993年原告取得了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律服务执照。1993年11月1日,原告被阳谷县司法局聘任为阳谷县大布法律服务所所长,1994年被山东省聊城地区人事局、山东省聊城地区司法局评为先进工作者。1995年10月9日,阳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阳编办发【1995】7号“关于明确乡镇法律服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各乡镇法律服务所为股级事业单位,由县司法局统一领导和管理,经费自收自支,人员编制3-5人。1997年12月6日,阳谷县司法局下发了阳司发(1997)6号“关于在大布乡组建法律服务所的通知”,通知各乡镇司法所,原告为阳谷县司法局大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并担任主任,由县司法局办理聘任手续,签订聘任合同。2010年,原告年满60周岁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告知原告因其不是在编人员而无法办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办理退休而未果。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阳谷县企业养老保险处补缴了1996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94428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2月16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阳谷县大布乡武装部副部长许留群出庭作证证言、原阳谷县司法局基层科副科长郑之亮,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原阳谷县司法局基层科科长魏振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大布乡财所所长吕学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阳谷县大布乡党委书记闫金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大布乡司法所所长张宪柱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四份、阳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阳编办发【1995】7号文件、阳谷县司法局下发的阳司发(1997)6号文件、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了证人钟某(原告同学)出庭作证,钟某证明,原告郭延生从部队到乡武装部再到大布司法所,从2010年起多次去大布乡政府、县信访局要求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均未有结果。最后一次是2015年。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给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对证人所陈述的最后一次陪同原告找相关部门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原告找有关部门解决退休问题的时间不具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1977年-1987年间,原告被阳谷县大布乡武装部招聘民兵训练员,其工资由阳谷县大布乡武装部从民兵训练经费中给其发放,原告从事的并不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1987年安排原告到大布乡司法所工作,为原告发放工资,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1995年10月9日阳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阳编办发【1995】7号文件,各乡镇法律服务所自1995年10月9日变为股级事业单位,由阳谷县司法局统一领导和管理,其经费自收自支,阳谷县大布乡法律服务所自此变为独立的事业单位。1997年12月6日,原告被阳谷县司法局聘任为阳谷县大布乡法律服务所主任,接受阳谷县司法局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征缴社会保险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原告已经向阳谷县企业养老保险处缴纳了1996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费。1996年7月至2011年6月,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缴的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延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凤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文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