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车利利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利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92号罪犯车利利,曾用名李伟,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淄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车利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193元。被告人车利利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鲁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3月3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车利利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车利利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车利利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车利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利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