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波,男,1968年1月28日���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正安县,曾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波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吕某,具体如下:1、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波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荔港大道青山路段旁边二楼的麻将馆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一小包重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2、同年6月8日晚,被告人周波再次在上述麻将馆楼下的村道上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一小包重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3、同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波又在上述麻将馆楼下的村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一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4、同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波在黄石镇沙坂村的村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给吸毒人员吕某一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5、同年6月29日,吸毒人员吕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周波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波在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的村道上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43克、0.6克的白色晶体。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周波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在扣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吸毒人员吕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波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重约2.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1.03克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交易过程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该部分毒品全部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周波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一点零三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周波上诉称:其第一次系贩卖毒品给吕某,但没有获利,其余均系帮吕某代购毒品;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纳2000元罚金在霞林派出所,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波关于其第一次系贩卖毒品给吕某,但没有获利,其余均系帮吕某代购毒品的���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以牟利为目的向吕某贩卖毒品五次,该供述能得到吕某关于四次向周波购买毒品、第五次配合侦查机关向周波购买毒品的证言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约2.3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其到案后的认罪表现,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周波交纳至侦查机关的款项应由侦查机关按交款项目依法移交处理。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金荣审判员 戴丽培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