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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岳艳丽与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艳丽,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王玉芳,驻马店市新东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702号原告岳艳丽,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卷烟厂退休工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傲,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希望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玉芳,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遂平县。被告驻马店市新东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与乐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新百汇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刘可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恒,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新东川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岳艳丽与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王玉芳、驻马店市新东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麒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傲,被告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被告王玉芳,被告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艳丽诉称,2014年3月30日,通过被告东川公司担保,被告华冠公司借其现金100000元,被告华冠公司给其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据。被告华冠公司借款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华冠公司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华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东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冠公司辩称,本公司未借原告的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玉芳辩称,借款与本人无任何关系。被告东川公司辩称,本公司担保属实,但担保已过时效,本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芳系被告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川公司借包括原告岳艳丽在内的21名客户的钱共计4000000元,东川公司把这4000000元借款借给华冠公司。2014年3月30日,被告东川公司借原告岳艳丽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每次3个月,东川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更换新的借款合同,旧的借款合同公司收回。到2015年6月,东川公司无力偿还21名客户的借款本息,就带领21名客户找被告华冠公司要钱。华冠公司也无力偿还,提出与21名客户对接,主动承担偿还这4000000元借款,愿意与21名客户重新更换借款合同及收据。2015年6月28日,统一与21名客户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并在重新更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加盖华冠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岳艳丽,乙方借款人华冠公司,丙方保证人东川公司,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三方共同遵守。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月利率15‰。东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本金及利息。岳艳丽在甲方一栏签名,华冠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司印章,东川公司在丙方一栏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6月28日,被告华冠公司给原告岳艳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岳艳丽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28日,收款人华冠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华冠公司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华冠公司在王玉芳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使用的是不带防伪编码的公章,在王玉芳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使用的是带防伪编码的公章。王玉芳重新在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加盖华冠公司带防伪编码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川公司借原告岳艳丽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到2015年6月,被告东川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岳艳丽借款本息,东川公司找被告华冠公司要钱,被告华冠公司愿意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华冠公司重新给原告岳艳丽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原告岳艳丽与被告华冠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即1.5%,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冠公司应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8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东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2017年5月18日,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东川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东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芳是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款与其本人无关,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芳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川公司辩称,其担保已过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冠公司辩称,其未借原告岳艳丽的钱,其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艳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岳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麒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