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沈建威与刁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威,刁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429号原告沈建威,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玉琼、陈季陶,分别系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工作人员。被告刁桂珍,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沈建威诉被告刁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展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威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琼、陈季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即《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日为利息支付日。同时,双方约定,承借方任何一期利息逾期超过30日,或连续两个月逾期支付利息的,视作承借方违约,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在违约发生的情况下,承借方需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允,并于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将3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其后,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元。该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据》等予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共15个月,并约定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含原告为实现债权对被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何一期利息逾期超过30日,或连续两个月逾期支付利息的,视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6000元借款。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157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2017年4月1日,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价值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刁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6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部分本金1570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3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过任何一期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利息计算以20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刁桂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建威偿还借款本金20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1)限被告刁桂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建威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