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灌云县水利局与崔必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云县水利局,崔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955号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水利局,住所地灌云县城伊山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崔必军,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水利局与被执行人崔必军行政非诉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723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崔必军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水利局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崔必军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水利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被执行人崔必军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苏0723行审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