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立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立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202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凡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抚松县。被告:孙立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孙立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董新利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立国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69.69元、声控灯费130.00元,合计2,799.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孙立国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立国系松江河镇富民C区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44.68平方米)、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49.99平方米)的业主,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69.69元、声控灯费130.00元,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孙立国至今尚未缴纳。孙立国辩称:对物业公司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但该物业费我不能交,因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我家住宅楼墙体渗水,吉林森工集团松林有限责任公司也派人去看了,维修不了也没给维修,住宅楼质量也存在问题,我家窗户与相邻的门市房的楼板距离太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立国系抚松县松江河镇富民C区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44.68平方米)、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49.99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8月12日,物业公司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0.40元/平方米,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同时约定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范围内,根据当地物价增长的实际情况,物业管理服务费可适当调整,向县行政主管部门、县物价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备案,并向业主公示。2013年3月30日,物业公司经物价局部门批准,从2013年7月1日起将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为每月0.50元/平方米,并在该小区张贴通知进行了公示。2015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委托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期限10年,业主每月按0.50元/平方米交纳管理服务费,并交纳声控灯费。孙立国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声控灯费未缴纳,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立国与物业公司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的批准将物业服务管理费从每月0.40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50元/平方米,并进行了公示,并无不当,孙立国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实属错误。孙立国称其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墙体渗水,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抚松县人民政府抚政发(2011)9号文件“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松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住宅楼墙体漏水属于业主公用部位,维修责任不在物业服务的范围内,且物业公司也按照程序将业主存在的问题上报给吉林森工集团松林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启动房屋维修基金对房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上报的职责,故孙立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立国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孙立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但按照惯例或交易习惯,不能超越当年年度,故物业公司要求孙立国自应交付物业费之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69.69元,声控灯费130.00元,共计2,799.69元及利息(本金480.41元自2013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537.22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594.02元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594.02元自2016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本金594.02元自2017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立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