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龙辉、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龙辉,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龙辉,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欢,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法定代表人:戴晓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龙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判决:“一、原告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钟龙辉支付2014年及2015年高温津贴1500元;二、原告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钟龙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86.32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钟龙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钟龙辉与何金明等五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丰凯公司支付加班费、高温津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部分支持了钟龙辉关于高温津贴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丰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不支持钟龙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丰凯公司并未就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过度审查,原审应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从本案来看,钟龙辉和何金明、何清秀一样于2015年11月被迫放假,故丰凯公司未向钟龙辉提供正常劳动条件,且未能支付钟龙辉2014年及2015年高温津贴亦属克扣工资,故钟龙辉应获得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钟龙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凯公司支付钟龙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86.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丰凯公司负担。针对钟龙辉的上诉,丰凯公司答辩称: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陈述得很清楚,钟龙辉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不存在过度审查的问题,关于解除理由应当以员工第一次提出的理由为准,不得随意变更。所以钟龙辉在上诉中提出的其他解除理由无须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双方均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判项径行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丰凯公司是否需向钟龙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钟龙辉以丰凯公司拖欠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仲裁而解除的。故要确定丰凯公司是否需向钟龙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审查钟龙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首先,钟龙辉在仲裁裁决认定丰凯公司未拖欠其加班工资并驳回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后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裁,故钟龙辉关于丰凯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钟龙辉主张丰凯公司拖欠其2014年及2015年度高温津贴,亦属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与第(五)项分别规定了劳动保护与劳动报酬的内容,说明立法把劳动者劳动保护的权利区别于劳动报酬的概念。而高温津贴是针对高温条件下从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发放的特殊劳动保护性补偿。同时高温津贴也只有在规定的高温天气月份才有,发放数额也不高,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高温津贴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钟龙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且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钟龙辉要求丰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龙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郅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