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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家艾、徐玉清等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659号原告:王家艾,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玉清,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徐玉红,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刚,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兵,院长。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诉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清、徐玉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诉称:2016年11月19日,徐济响(现已去世)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顺利,恢复较好,在住院部十楼心胸外科康复。2016年11月26日晚上,徐玉红在徐济响身边陪护,当晚21时5分左右徐济响要喝水,儿子徐玉红出病房取开水,21时10分左右进病房,发现徐济响不在病房,情况紧急,立即呼叫医院工作人员,并立即报警,医院应急反应缓慢,直至当晚23时许,推测徐济响可能由10楼坠入6楼住院大楼平台上,并告知6楼住院大楼平台上没有安装应急入口,无法入内。近2个小时过去了,医院方面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应急抢救措施,约23时20分左右警察来到医院事发现场,警察根据现场情况,用一把椅子将通往平台的一个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徐济响坠楼现场,发现老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医院6楼住院大楼平台上没有设置应急入口,徐玉红发现徐济响坠楼后并及时告知医院值班工作人员,被告在事发后2多小时都没有采取应急抢救措施,延误最佳的抢救时间,被告也没有尽到对患者徐济响安全保护措施责任。因此,被告对徐济响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42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涉案住院大楼门、窗、平台等设计均符合设计规范,且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在发现患者坠落平台后积极抢救,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尽到对危机事件的处理义务;患者徐济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自主控制自己行为,事发时也有专人陪护,能自由行动,医疗机构对其不具有看护的职责,患者徐济响应当对自身跳楼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诉请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由患者自身行为导致,不存在赔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王家艾为徐济响妻子,徐玉清、徐玉红为徐济响之子。2016年11月9日徐济响因食管恶性肿瘤入住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住院在十楼。2016年11月26日晚,徐玉红在徐济响身边陪护。晚上九点5分左右,徐玉红出去一会,回来后发现徐济响不在病房,询问同病房住院病人及看护人员,被告知没有看到徐济响走出病房。徐玉红随即告知医院工作人员,21点25分左右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徐济响失踪,21点37分医院工作人员报警,警察21点45分到达现场。徐济响被发现在六楼平台,因该平台没有入口,医院工作人员在警察到来前领着徐玉红到处寻找入口未果,警察到来后砸碎医院质控处附近的窗户玻璃进入六楼平台,发现徐济响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公安机关认为徐济响的死亡排除他杀,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另查明:徐济响系农村户口,事发前在合肥随徐玉清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庭审中原告陈述徐济响系意外坠亡,被告陈述系徐济响自己跳楼,双方均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出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以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对徐济响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如徐济响自杀,被告对其自杀行为不承担责任。如果系意外坠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住院楼的设计原告未能发现不合格之处,徐济响自身行为不当造成意外坠落,被告也不承担责任。在徐济响坠落至六楼平台后,如果医院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对徐济响的抢救,其可能不会丧失生命。医院在六楼没有设置处理紧急情况的入口,在发生紧急事件时人员无法到达六楼,耽误抢救时间,对此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有缺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1、死亡赔偿金,死者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居住超过一年,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579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过错较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该10000元不再依照比例划分承担。3、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57912元,被告承担20%为91782.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赔偿10178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各项损失合计1017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王家艾、徐玉清、徐玉红承担3500元,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