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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超、马冬梅与景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马冬梅,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196号原告:王超,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冬梅,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景艳,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原告王超、马冬梅与被告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马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马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5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0.9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77.545万元(其中很大一部分钱是原告借朋友的),已偿还48.49万元,还欠29.055万元,并承诺用天津路三宫和刚小区住房一套。退役金、车位等变卖偿还并取得优先还款权(附还款协议)。2016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和单位出面多次协调未果。被告景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超、马冬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数额;2.还款协议一份,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数额。被告景艳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景艳给原告王超、马冬梅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至2015年景艳个人共借王超和爱人马冬梅及其朋友合计76万元,用于自己一些账务和朋友合作项目,2015年景因与朋友合作项破灭,现在欠债共计76万元,经双方协议景艳有天津路三宫和刚小区住房一套价值60万元,退役金约40万元,车位退费11万,今后无论哪一个退费回款必须先保证王超和爱人马冬梅76万元欠款还款。特申明此协议是本人与王超和爱人马冬梅双方自愿达成。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本人景艳,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找同事王超及其爱人马冬梅通过现金、公务卡及其爱人朋友处筹集等方式借人民币76万元,已还款46.945万元,还欠29.055万元未归还,情况属实,以上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后果自担。特此证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至2015年景艳借到本单位同事王超和爱人马冬梅人民币,借期一年,2015年1月26日一直未偿还,2017年5月11日补借条为证。景艳身份证变更信息证明一份交于王超、马冬梅为证。6月21日,中国人民武警部队乌鲁木齐指挥学院院务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兹有我乌鲁木齐指挥学院原干部景艳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找我院干部王超及其爱人马冬梅,借人民币共计76万元,已还款46.945万元,还欠29.055万元未归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景艳给原告王超、马冬梅出具了借条、借款情况说明、还款协议,注明了借款数额,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0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艳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艳偿还原告王超、马冬梅借款290550元;二、被告景艳向原告王超、马冬梅支付利息945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9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琥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李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