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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刚华与赵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华,赵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562号原告:石刚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4日,四川省旺苍县人。被告:赵忠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5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原告石刚华与被告赵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平经本院2017年3月16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忠平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赵忠平以修建木门镇铜鼓石大桥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取现金53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忠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赵忠平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银行取款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借款达成合意且实际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赵忠平以修建木门镇铜鼓石大桥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取现金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石刚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该借贷未约定使用期限、利率及用途。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其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的另3000.00元借款,应否认定?该3000.00元借款,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被告借款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客观因素,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刚华与被告赵忠平之间民间借贷有借贷合意、有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未约定期限,原告石刚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3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合同未约定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逾期后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赵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刚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忠平负担(原告已预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东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何本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