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雷雷与江苏汾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浦南服务区、江苏汾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雷雷,江苏汾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浦南服务区,江苏汾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雷,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男,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江苏省沭阳县章集街道办事处章集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汾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浦南服务区,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小官庄浦南服务区。负责人:吴燕铭,该服务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汾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303室。法定代表人:孟春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雷雷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汾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浦南服务区(以下简称浦南服务区)、江苏汾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灌高速公路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雷雷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斌,被上诉人浦南服务区、汾灌高速公路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雷雷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浦南服务区承担退货款248元并十倍赔偿2480元,汾灌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浦南服务区履行了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况,显然错误。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浦南服务区作为经营者应当检查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一审中浦南服务区提供的检验检疫报告中仅仅只有酒精度、总酸、铅进行检验,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其次,依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浦南服务区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审查产品的标签标识确保产品安全,产品的标签上明显印有“产品含有中药材”,经营者仍然销售,显然没有守好产品质量最重要的一关;最后,根据全国各地的判决,法院都认定销售者应当就食品中非法添加药材承担责任,甚至是生产者的检验检疫报告完全的情况下,也是这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浦南服务区、汾灌高速公路公司共同辩称,徐雷雷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徐雷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浦南服务区、汾灌高速公路公司返还货款248元,并依法十倍赔偿2480元,共计2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浦南服务区、汾灌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徐雷雷从浦南服务区购买了绿缘风都牌全蝎灵芝酒一瓶,价款248元,生产厂家为风都酒业公司。该酒品标签上记载:“原料与辅料:纯粮酒、全蝎、灵芝、枸杞子、蜂蜜;产品许可证编号:QS371315051260;产品类型:动植物类露酒”以及生产厂家基本信息。2016年8月1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停止销售和购买山东沂蒙山酒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风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都酒业公司)等企业涉嫌非法生产的全蝎酒的警示》的公告,要求“广大食品经营者要立即停止购进、销售涉事企业生产的全蝎酒,并对已购买的全蝎酒作下架、封存、待召回处理。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购买涉事企业生产的全蝎酒”。2016年8月17日,风都酒业公司在江苏商报发布“关于主动召回全蝎酒”的公告:“对公司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5月16日生产的所有全蝎酒产品,因添加全蝎、灵芝,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决定主动召回所有批次全蝎酒,召回等级为二级,召回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日,召回区域为江苏省、浙江省全境。自发布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请各经销商配合我公司开展召回工作;请已经购买该批次产品的消费者在购买门店凭有效购物凭证办理退货手续”。浦南服务区随即不再经营涉案全蝎灵芝酒。另查明,浦南服务区为汾灌高速公路公司的分公司。关于徐雷雷购买的酒品中添加全蝎、灵芝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卫生部于2002年印发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包含全蝎和灵芝;《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450号)对海南省卫生厅答复称“灵芝(赤芝)和紫芝均是传统中药材,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评估等科学依据,因此灵芝(赤芝)和紫芝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本案中,全蝎灵芝酒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普通食品的QS标志,故该产品中加入全蝎和灵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浦南服务区是否构成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的行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浦南服务区作为经营者应对其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浦南服务区提交了服务区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另提交了风都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酒品品牌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山东省沂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违法而销售的情形。徐雷雷称检验报告包括的检验项目仅为酒精度、总酸、铅,对酒品的原材料并未进行检验。对此,该院查阅了相关资料,未查询到国家对配制酒原材料需强制检验的相关规定。涉案酒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合格,生产者风都酒业公司亦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该院认为,不应把高于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强加于普通的经营者,浦南服务区通过正常渠道采购商品,在采购时审核了食品生产者的相关证件和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以上足以证明其在销售全蝎灵芝酒时并不知道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浦南服务区在接到风都酒业公司发布的产品召回的公告后即对全蝎灵芝酒做下架处理,在主观上亦无销售不安全食品以牟利的故意。综上,该院认为浦南服务区经营全蝎灵芝酒的行为不构成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对徐雷雷主张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汾灌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浦南服务区的总公司,在浦南服务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浦南服务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雷雷货款248元;二、汾灌高速公路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徐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浦南服务区负担。二审中,徐雷雷和浦南服务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的原浆酒检验报告复印件及GB/T27588-2011露酒国家标准各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人民法院报三份及南京中院网站的案例一份、全国各地的二审民事判决书10份、江苏省各地的一审民事判决书16份,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个案情况与本案不尽相同,不具有参照作用;3.2016年10月26日民事诉状及2016年11月14日海州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各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外人张磊就涉案酒水在海州区人民法院向浦南服务区、汾灌高速公路公司主张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浦南服务区是否构成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可见,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商品更高、更广泛。浦南服务区作为经营者应对其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一审中,浦南服务区提交了服务区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浦南服务区另提交的风都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酒品品牌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山东省沂水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报告,能够证明其通过正常渠道采购商品,在采购时亦对食品生产者的相关证件和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进行审核,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其在销售全蝎灵芝酒时并不知道该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上诉人徐雷雷称浦南服务区明知涉案酒水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浦南服务区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雷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雷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