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曹丽娟与王月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丽娟,王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6号申请执行人:曹丽娟,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月飞,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丽娟与被执行人王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月飞向申请执行人曹丽娟履行执行标的809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1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丽娟以自愿与被执行人王月飞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