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钟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刑初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蒙自县人,住蒙自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6年12月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在景谷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星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以及辩护人张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钟文采用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欲乘坐当晚23时05分的思茅至成都的祥鹏8L9604航班。当日21时许在普洱机场候机大厅,被告人钟文因形迹可疑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思茅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钟文从体内共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46.5克。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钟文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学旺辩称,一、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理化检验意见书》的二名鉴定人均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职业资格,也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理化检验意见书》在检验过程仅载明“取所送检材一定量,前处理后仪器分析”,没有载明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形式要件不具备,鉴定结果是否正确存疑。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二)、(六)之规定,本案《理化检验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宣告被告人钟文无罪。二、如果认定被告人钟文有罪,被告人钟文系受他人胁迫才运输毒品,并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钟文采用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欲乘坐当晚23时05分祥鹏8L9604航班由思茅前往成都。当日21时许在普洱机场候机大厅,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思茅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钟文从体内共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46.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钟文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21时许,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思茅分局巡逻辅警报称在机场大厅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可疑人员。民警将该可疑人员传唤至执勤室,经初步盘查该可疑人员叫钟文,欲坐当晚23时05分的思茅至成都的祥鹏8L9604航班,随后将钟文带至检查室使用人体藏毒仪开机检查,后发现体内藏有坨状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的经过。3、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钟文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其左衣兜发现一部型号为R7S,号码为135××××6802的OPPO白色手机和白色耳线;右衣兜发现一个手机充电器;手上拿着一张飞往成都的祥鹏8L9604航班登机牌;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蓝相间双肩包内发现蓝色牛仔裤3条,白色、黑色T恤各一件,白色衬衣一件,蓝色充电宝一个;一个黑色钱夹,钱夹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3张、683元人民币。民警对钟文的手机、三张银行卡、人民币683元进行扣押。4、C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12月3日00时31分,经检查,被告人钟文左中上腹部可见多发团块状密度稍高影,怀疑异物存留。5、排毒记录表。证实2016年12月3日9时24分至12月4日7时50分,被告人钟文8次从体内排出68坨毒品可疑物。6、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被告人钟文的面,对其体内排出的68坨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毒品可疑物的净重为346.5克的事实。侦查人员随机提取10份检材,每份1克检材送检。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钟文的手机、三张银行卡、人民币683元、从体内排出的68坨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46.5克进行扣押。8、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十份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其无异议。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文号码为135××××6802手机通话记录。其中12月2日与李某(17787928633)有两次通话。10、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文于2016年10月30日16时56分,在蒙自县梦幻时空网吧使用身份证;11月1日00时12分在景洪市坤曼公司招待所使用身份证住宿登记,房间号308;12月2日19时58分在普洱市一点红网吧使用身份证;2016年12月2日23时5分,钟文机票航班:8L9604,从思茅到成都双流,座位号:NCC。11、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文被抓获情况,被告人排毒情况、毒品原始状况、指认毒品、毒品称量、提取毒品检材以及提取扣押物品等相关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文被抓获后经医院检查确认体内藏毒,被带回景谷公安局办案区,分8次共排出68坨毒品可疑物的过程;钟文无法提供“老黑”、“李某”的真实信息,故暂时无法核实;在毒品外包装中未能提取有价值的指纹信息;钟文使用QQ号13×××31与化名为“老黑”的聊天记录已被钟文全部删除,未能提取。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侦查机关将抓获现场、排毒过程、讯问情况录像。14、被告人钟文到案后共有4次供述,其供述:2016年10月30日晚,我在蒙自市开心旅店住店时用手机上QQ聊天时,有人问,给想带货,带的话就给1万2千元至1万5千元,我问是带什么货,对方说来到以后再说,如果要带的话就坐车到孟连县,跟他联系后他会来孟连接,我说我要带,对方说来孟连,他会接我。说好后当天我就买了到景洪的车票到景洪,11月1日我从景洪到了孟连车站,然后对方在我的QQ上发了一个电话号码给我,让我联系,我打了对方给的电话,有个30岁的男人开着一张银灰色的轿车来接我并把我拉到芒信加油站交给一个骑摩托的人,然后用摩托把我拉出境到缅甸的勐平,有一男一女来接我到勐平的龙腾酒店住起,并把我的手机、身份证给拿去了,到了晚上,我和住龙腾酒店的10多个男人被叫起,说是去包货,有人把我们10多个人带到一个旅馆的房间里面,突然有一个男子就过来打我,说我是来骗货的,我说不是,打人的男人就让我在旅馆里包海洛因,当时宾馆里装着两块海洛因,我们十多个人将那两块海洛因包完后他们又把我们拉到龙腾酒店住起,反反复复1个星期后,他们又让我搬到外面民房住,每天他们几乎都让我们去包海洛因,到了12月1号早上,有一个管理人跟我说晚上少吃点东西,会抽人带货,第二天8点左右,有人就来叫去带货,并把我带到一个不知名的宾馆,宾馆里放着己经包好的海洛因,我就在宾馆里吞了68坨海洛因,吞了近3个小时,他们给了我1500元,说是路费足够了,他们又安排一张面包车拉我到边境200号口岸,面包车司机又安排一张摩托车把我拉到中国孟连这边一座吊桥,后面包车司机又把我拉到孟连车站,他又安排我坐上一张私家车到普洱,来普洱的路上,他们发了一条信息给我,手机上显示有你己订了普洱到成都的机票,时间等内容,到了普洱,我又到网吧玩了一下,当晚21点左右到普洱机场,然后就被抓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理化检验意见书》的二名鉴定人均取得由云南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专业为理化检验鉴定。辩护人张学旺提出,二名鉴定人均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职业资格,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化检验意见书》没有详细载明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属出具文书时的瑕疵,并不影响鉴定结论。辩护人提出,《理化检验意见书》没有载明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不具备形式要件,鉴定结果是否正确存疑,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宣告被告人钟文无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文系受他人胁迫才运输毒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辩护理由本院不以采纳。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31年12月2日止。)二、查获毒品海洛因346.5克、人民币683元、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石宏新审判员 张 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