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延坡与杜俊仪、河南省正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坡,杜俊仪,河南省正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849号原告:王延坡,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户籍地: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俊仪,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河南省正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圣光医疗保健器材孵化园内),注册号:410423000000869。法定代表人:杜长征。原告王延坡诉被告杜俊仪、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坡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仪、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64.68万元(借款之日至立案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杜俊仪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经营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俊仪、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杜俊仪因急用经营资金,向原告王延坡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杜俊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杜俊仪……我因急用经营资金,现向王延坡借人民币7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贰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杜俊仪,连带担保人: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2月5日”。并且被告杜俊仪在借据上明确标注“此借款已用现金支付(按印)”。2016年3月1日,被告杜俊仪向原告王延坡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杜俊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杜俊仪……我因急用经营资金,现向王延坡借人民币38万元,借期叁个月,月息贰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杜俊仪,连带担保人: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3月1日”。并且被告杜俊仪在借据上明确标注“此借款已用现金支付(按印)”。2016年3月5日,被告杜俊仪向原告王延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杜俊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杜俊仪……我因急用经营资金,现向王延坡借人民币40万元,借期陆个月,月息贰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杜俊仪,连带担保人: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3月5日”。并且被告杜俊仪在借据上明确标注“此借款已用现金支付(按印)”。2016年4月22日,被告杜俊仪向原告王延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杜俊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杜俊仪……我因急用经营资金,现向王延坡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肆个月,月息贰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杜俊仪,连带担保人: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4月22日”。并且被告杜俊仪在借据上明确标注“此借款已用现金支付(按印)”。2016年5月17日,被告杜俊仪向原告王延坡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杜俊仪……我因急用经营资金,现向王延坡借人民币80万元,借期叁个月,月息贰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借款人:杜俊仪,连带担保人: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5月17日”。并且原告提供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已向被告杜俊仪汇款8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俊仪向原告王延坡借款,有被告杜俊仪对所借款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予清偿,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请求利息在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杜俊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俊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延坡分别清偿2016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清偿2016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清偿2016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清偿2016年4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清偿2016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7元,由被告杜俊仪、河南省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孟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