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2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木汤诉陇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汤,陇川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3124行初4号原告李木汤,女,景颇族,1983年10月5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住陇川县。被告陇川县民政局。住所地:陇川县三象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勒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庆昌,系陇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木汤诉被告陇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汤、被告陇川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石发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20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7年5月夫妻双方到陇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却告知原告已于2007年2月1日,在陇川县婚姻登记机关与一位名叫管延龙的男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大为不解,原告从来不认识这位叫管延龙的男子,更谈不上和他去办理结婚证。原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致使他人冒充原告身份,骗取结婚登记,在工作中存在瑕疵,应撤销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滇陇结字第×××××号结婚证。被告答辩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李木汤和管延龙进行婚姻登记,登记条件为:1、男、女双方属中国籍公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婚姻登记机关对李木汤和管延龙进行了婚姻登记。3、男、女双方必须到登记现场进行登记,当时李木汤和管延龙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并按手印。4、登记时男女双方要出示身份证、户口簿才能登记。李木汤和管延龙当时都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簿。县民政局婚证办对李木汤和管延龙,进行了婚姻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5、县民政局婚证办只有登记的权利,无权审查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假。庭审中,被告陇川县民政局为证明其具体行��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当时审核过原告结婚登记的材料,符合结婚条件。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欲证明原告李木汤和管延龙亲自到陇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欲证明原告李木汤和管延龙属于中国公民,且其中一方属于陇川县常住人口,符合办理结婚证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女子不是原告,原告也不认识照片上的男子。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填写过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的户口是真实的,但是身份证上的男子原告不认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告与丈夫到陇川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却被告知原告与一名叫管延龙的男性领取了结婚证。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同时也不能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李木汤”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未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进行审核,仅对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遂颁发了滇陇结字第×××××号结婚证,故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木汤系陇川县村民,2007年2月1日,原告李木汤的户口薄被人盗用,与吉林省的管延龙,在陇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陇川县民政局颁发了滇陇结字第×××××号结婚证。另查明,原告李木汤的户籍所在地为陇川县。2009年3月20日嫁到陇川县吕掌小组。本院认为,本案属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核义务,颁发了滇陇结字第×××××号结婚证,导致原告李木汤的个人身份被他人盗用,对原告李木汤要求撤销2007年2月1日滇陇结字第×××××号结婚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陇川县民政局颁发的滇陇结字第×××××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陇川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永宏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梁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