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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红阳、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红阳,韦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47号申请执行人:周红阳,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韦建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周红阳申请执行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45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债务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4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