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执13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统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统新,翟左荣,王富田,谷月学,王子维,陈学政,王方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3执13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被执行人徐统新,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翟左荣,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富田,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谷月学��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王子维,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陈学政,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王方财,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损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