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效红、胡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效红,胡文超,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效红,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超,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王效红、胡文超因与被上诉人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健、被上诉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效红、胡文超上诉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事实上是黄涛通过王效红介绍把钱存进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收取高息;2、胡文超对王效红是否向黄涛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借款事实属实,也是王效红的个人债务,故胡文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黄涛辩称:1、胡文超系整个借贷关系的核心人物和发起人,其前妻王效红及儿子、儿媳分别向黄涛支付十笔利息,足以证明胡文超的家庭成员对借款的事实均知情;2、王效红、胡文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效红介绍黄涛把钱存到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效红、胡文超偿还黄涛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涛与被告胡文超系同学关系。被告胡文超与被告王效红于2015年10月20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效红向原告黄涛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分五厘,利息每月付清。原告黄涛于2015年10月20日将借款35万元从银行取出交给被告王效红,由王效红书写借条一张交与黄涛,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半年期,每月利息1分伍厘。利息每月付清,到期应还款叁拾伍万元整王效红2015年10月20号”。借款履行中,被告王效红通过其子胡钰波及儿媳张婧婷共支付原告利息十笔,现利息已结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之后利息二被告不再支付,为此原告黄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借条系由被告王效红给原告黄涛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王效红,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被告王效红拖延还款的行为系违约,故原告黄涛要求被告王效红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壹分五厘支付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壹分五厘,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文超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文超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5万元借款不是被告所借,而是借给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黄涛提交其与胡文超通话的录音光盘、纸质记录及通话时间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胡文超对王效红借款的事知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王效红与被上诉人黄涛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胡文超应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焦点1,王效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黄涛出具借条并与其子胡钰波及儿媳张靖婷一起分别向黄涛按期支付利息,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二上诉人称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才是借款人,王效红没有收到35万元借款也没有向黄涛借过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效红与黄涛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该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胡文超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效红、胡文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效红、胡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