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阳诉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丰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阳,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丰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丰广分公司,住所地永吉县一拉溪镇。负责人:卢文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琴。上诉人周阳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丰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丰广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至2011年,我在荣信公司购买化肥,累计化肥款8000元,实际还款金额10412元(包括利息)。我于2012年3月17日将化肥款连本带利清偿完毕,没有拖欠利息,荣信公司主张我拖欠化肥款利息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而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荣信公司辩称,周阳欠我公司的2000元不是利息,是化肥款。每年我公司都去找周阳要钱,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荣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阳给付种子、化肥款2000元,利息1200元(自开票之日到宣判之日为止);2.鉴定费1000元由周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阳从荣信公司赊购化肥,至2012年3月17日化肥款已给付完毕,但双方约定周阳应给付赊欠货款的利息2000元,周阳出具欠据,该欠据只注明暂欠,没有欠款事项、还款时间及利息。一审诉讼期间,周阳抗辩该欠据不是其签名。经荣信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该欠据中周阳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周阳在荣信公司处购买化肥,双方对赊购欠款利息约定重新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欠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具体给付时间,荣信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阳抗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据中没有具体还款日期,荣信公司可以随时向周阳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而周阳陈述荣信公司于2016年向其索要此款,至荣信公司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二年,周阳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丰广分公司欠款2000元;二、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丰广分公司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吉林市荣信种业有限公司永吉县丰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阳负担。二审中,荣信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周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三份欠据,证明我已还款完毕,否则荣信公司不能把欠据还给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荣信公司对周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份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周阳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提交的周阳欠据不是同一年发生的。经审查,因荣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载明的日期均早于周阳出具本案争议欠据的日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阳上诉主张其已向荣信公司还款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周阳对还款完毕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周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应由周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阳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阳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的上诉主张,因欠据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荣信公司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周阳于一审诉讼期间自认荣信公司曾于2016年向其追索欠款,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开始计算,至荣信公司起诉之日未超二年,故本院对周阳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