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先文、张先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文,张先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文,男,苗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先武,男,苗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文、张先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6年12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先文、张先武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某某街道某某银行南门口处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童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先文、张先武将被害人童某握在手中的一部黑色iphone7手机摔破,致手机毁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先文、张先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先文、张先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具有坦白、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先文单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先武单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先文、张先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先文、张先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先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先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