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花延芬、于世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延芬,于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花延芬,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世龙,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花延芬与于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于世龙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湖北南路3号荣顾金湾花园6幢二单元3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0262**号】,但该房屋已首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北海市南珠支行。申请执行人花延芬向本院申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及确定房屋处置情况,暂缓该案的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对上述房屋暂不做处理。本案属于有财产而无法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海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