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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朝与被告袁春林、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朝,袁春林,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507号原告:朱金朝,1995年8月1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袁春林,1972年3月2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净,1983年9月20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念,1991年4月18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朱金朝诉被告袁春林、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朝,被告袁春林、江南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宁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83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3361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8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273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晚上,原告下班途径xx路口过人行横道时,被告袁春林驾驶牌照号为苏A×××××的公交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当场昏迷,全身软组织挫伤、膝盖受伤活动受限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春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多次到南京明基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项经济和财产损失,现各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春林、江南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春林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春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9时35分,被告袁春林驾驶牌照号为苏A×××××的公交车行驶至xx路口时,疏于观察,撞到正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春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膝挫伤、背部挫伤、肾挫伤、高血压等伤情并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合计支付医疗费3361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941.30元。对以上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春林驾驶公交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对本案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本案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总额为3361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2941.3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各方一致同意误工损失为99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15元/天×100天),各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将营养费酌定为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后在家请人护理,主张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1400元(70元/天×2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受伤,结合南京明基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合计休息3个月左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将护理费酌定为2100元(70元/天×3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8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住址及看病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手机损坏,2015年年底购买金额为1000元,并提供手机损坏的照片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机购买使用已经一年半,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的手机损失为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52.30元(含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2941.3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金朝173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2941.30元;三、驳回原告朱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陈 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