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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汤卫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谢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谢志强,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98号原告:汤卫星,男,汉族,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主要负责人:杨军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强,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057237471Q。法定代表人:贾春红,公司经理。原告汤卫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谢志强、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裕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08民终377号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被告谢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裕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卫星诉称,被告谢志强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02M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孟州裕通公司,原告系谢志强雇佣的货车司机。2015年8月9日0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52KN+900M处时,因下雨路滑,来不及刹车,与前方等待通行的豫E×××××号、豫EM251挂号半挂车(车主为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下段软组织剥脱;3、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为治疗此伤原告共住院三次,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谢志强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豫E×××××号、豫EM251挂号半挂车一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使合理损失能够得以赔偿,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司机座位险100000元;被告谢志强赔偿140295.14元,孟州裕通公司对谢志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合计247295.14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该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理范围内赔付;关于雇主责任险,双方同意依据《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根据该条款规定,该保险仅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他项目不予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是20000元,而且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0元或者医疗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因此本案中医疗费该公司应当免赔10%,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合同规定的赔偿系数为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谢志强辩称,该已经向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认可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将该款理赔给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和座位险,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在座位险限额10万元、在雇主责任险伤残限额13万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裕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广元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20页,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矫形器发票1张、第一次住院病历19页、第二次住院病历18页、第三次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3629.06元、器械费3000元,累计住院治疗104天,陪护1人;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4、汤卫星身份证及西街村委证明,证明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5、西街村委证明及宋风青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宋风青生于1936年,有三子二女,原告系其长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抚养费;6、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及豫E×××××号、豫EM251挂号车的行车证及司机黄振鑫的驾驶证,证明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方已垫付过5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再补偿7000元;7、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保单两张,证明豫H×××××号、豫H002M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可,其证明已明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期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谢志强质证称,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0%。其他同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公司尽到了向投保人相应的说明义务,根据该条款规定,该保险仅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他项目不予赔偿。医疗费用限额是20000元,而且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0元或者医疗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因此本次医疗费该公司应当免赔10%,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合同规定的赔偿系数为4%。原告质证称,保单及条款以往没有见过,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出的赔偿比例以往根本不知道,该公司应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按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主张的比例赔偿。被告谢志强质证称,没见过按比例赔偿的保险条款,因为是雇主责任险,因此每次事故只要不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都应当足额赔偿。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谢志强提交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伤残责任范围内赔偿13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按相应比例赔付。原告汤卫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其对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孟州裕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存在认识上的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0时45分,原告汤卫星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02M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52KN+900M处时,因下雨路滑,来不及刹车,与前方等待通行的豫E×××××号、豫EM251挂号半挂车(车主为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下段软组织剥脱;3、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为治疗此伤原告共住院三次,住院总计104天,共支付医疗费83629.06元,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谢志强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02M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孟州裕通公司,原告系谢志强雇佣的货车司机。谢志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系孟州市大定办西街村人,其母亲宋风青生于1936年12月1日,有两子一女。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02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司机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另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雇主责任应承担每次事故每人13万元伤亡责任、2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医疗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志强给付过原告15000元,但原告称被告谢志强欠其一个月工资5000元未发。豫E×××××号、豫EM251挂号半挂车一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对方车辆的司机黄振鑫向原告汤卫星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经调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汤卫星7000元保险金,双方此后就此事互不纠缠。审理过程中,原告汤卫星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中对方车辆无责任,应当由为其承保交强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已另行解决)。因为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因此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该险种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由于原告系被告谢志强的雇员,且该起事故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故应由谢志强根据事故形成原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志强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02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孟州裕通公司挂靠,该公司应当对谢志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于自身造成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个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以30%为宜,此外的70%责任应由被告谢志强承担。由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002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因此谢志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在承保的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其中伤亡责任13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谢志强承担。虽然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背面的备注有“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0元或者医疗损失的10%,以高额者为准”以及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标明的按伤残比例赔偿的内容,但由于其对该部分免责内容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投保时该公司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因此该公司主张的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免赔10%、原告伤残赔偿仅按4%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居住的孟州市××城中村,其土地早已全部被国家征用,该村村民生活来源依赖于非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365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04天的事实及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分别需要休息三个月的情形,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284天(104天+90天×2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认为应按4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元。被告谢志强称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汤卫星称其中有事故发生前谢志强应付其的一个月工资5000元,由于被告谢志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事故发生前的工资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谢志强实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629.06元;2、器械费3000元;3、营养费104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04天,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住院104天,每天20元);5、护理费8685.28元(30482元/年÷365天/年×104天×1人。原告住院104天,陪护1人,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30482元计算);5、误工费38457.49元(49426元/年÷365天/年×284天,误工期间284天,按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9426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3430.8元(17154元/年×5年×20%÷5.原告母亲宋风青生于1936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时78周岁,应赔偿5年,宋风青有三子两女,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8、处理事故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245126.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谢志强承担。扣减黄振鑫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7000元,下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剩余损失133126.63元(245126.63元-5000元-7000元-1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承保的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188.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谢志强承担,因被告谢志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多支出的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谢志强。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188.64元,扣除应返还被告谢志强的6000元,应赔偿原告187188.64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汤卫星各项损失共计187188.64元;驳回原告汤卫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为2479.5元,由被告谢志强承担1895元,原告汤卫星承担58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武娜娜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