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张春美、刘宝东、刘喜东、高铁延吉办事处、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二村民小组,张春美,刘宝东,刘喜东,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高铁延吉办事处,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金贞姬,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美,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宝东,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喜东,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人:裴得天,站长。一审第三人:高铁延吉办事处(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一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金河洙,主任。再审申请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东村第二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张春美、刘宝东、刘喜东,一审第三人高铁延吉办事处、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东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东村第二小组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太东村第二小组;2、2010年6月22日,太东村村委会与张春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参与鉴定,应为无效合同;3、本案中张春美取得的是经营权而不是承包经营权;4、因张春美在被征土地上没有新建地上附着物,也没有青苗,征地补偿款中不存在张春美应得份额。张春美提交意见称:本案为征地补偿纠纷,诉讼主体应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太东村第二小组仅为涉案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而张春美是经所有权人同意后合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有权利取得征地补偿款。太东村第二小组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审查期间,太东村第二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太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以此证明涉案0.7公顷土地归太东村第二小组所有,应由其收取征地补偿款。因太东村村委会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可出庭证实的情况下并未出庭,本院对该份证实材料不作为新证据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太东村第二小组是否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经审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东村第二小组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论并无不当。太东村第二小组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东村第二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