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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司晓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司晓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负责人:闫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被告:司晓静,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未出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司晓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欠款本金19945.22元、利息1543.05元、滞纳金1109.72元、其他费用112.98元,共计22710.97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起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办信用卡的申请,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根据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5000元。同时对滞纳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并未依约归还欠款,截止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45.22元、利息1543.05元、滞纳金1109.72元、其他费用112.98元,共计22710.9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表、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系统联网核查;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4.金穗信用卡申领客户工作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名。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开通并使用了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但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45.22元、利息1543.05元、滞纳金1109.72元、其他费用112.98元,共计22710.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2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本院确定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欠款本金19945.22元、利息1543.05元、滞纳金1109.72元、其他费用112.9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司晓静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