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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30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安吉林,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被告安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诉称:安吉林于2011年12月22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3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月息:10.386667‰,借款用途:购买生产资料。此笔借款于2015年12月5日归还贷款利息5,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33,900.00元、利息400.00元。余下贷款到期后,安吉林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吉林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1日利息为26495.03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26595.03元;2、安吉林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安吉林辩称:当时贷款属实,贷款合同是我签字的,是姚子福找我贷款给他侄子买车,所以让我贷款3.4万元。这个钱当天在窗口我一直没有拿到。我还钱是因为姚子福是我同学,他儿子吸毒,把房子抵了。我认为这个钱我有责任,本金应该是我还,产生的利息我也应该承担一部分,但是这个钱我没有拿到。为还款我一共凑了34,300.00元,但是当时银行的负责人说本金一百元钱先不还也行。但这一百元本金,每年产生利息三千多元,我认为银行计算错误了,给我计算多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1日安吉林(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4,0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购买生产资料。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1年12月22日安吉林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领取借款3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386667‰。借款后,安吉林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贷款利息5,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33,900.00元、利息4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00元及部分利息,安吉林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环城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环城农商银行曾于2017年5月24日为安吉林出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截止当日安吉林尚欠借款100.00元,应还利息总额22,963.6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安吉林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安吉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安吉林借款系帮助他人贷款,其本人没有领取借款之抗辩,因安吉林不否认《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名及奈印和贷款发放凭证中领取人栏签名及奈印系自己所为,且其没有就此抗辩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虽环城农商银行认为安吉林提供的“贷款利息试算清单”金额有误,但因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且该“贷款利息试算清单”是环城农商银行真对安吉林本次贷款所出具,故对安吉林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利息计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照环城农商银行为安吉林提供的“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的计算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吉林返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2,963.6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安吉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元,诉讼保全费290.00元,合计755.00元,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元,安吉林负担666元,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安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