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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清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770号原告:赵清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李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朱李召。原告赵清有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有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召、张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25849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3400元,共计13424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连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车辆在248邓州市春风学校门前,撞断路边的高压线杆,并导致刘照丽驾驶的鄂F×××××号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连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5272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依照保险合同之规定,家庭自用车辆折旧率为0.6%,该车实际价值为172355.04元,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委托相关专业鉴定部门对该车辆残值价格进行评估报价为96600元,故该车维修费用为125849元,已远高于实际价值75755元,故对该车辆已无维修必要,故我司对该鉴定维修价格不予认可。3、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赵清有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连山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款收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提交的事故车报价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赵清有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丰田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单号为615061508001604,新车购置价为252720元,保险限额为25272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二、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6】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2016年6月20日01时00分,连山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48省道邓州市春风学校门前,撞断路边的高压线杆,高压线断裂后将刘照丽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前挡风玻璃打碎,致使车辆、高压线杆及相关电力设施损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连山驾驶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连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许昌县开福来汽车服务站于2017年6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受车主赵清有之托,在本汽车修理厂维修车牌号为豫R×××××的丰田汉兰达车一辆,于2016年12月底维修完毕,特此证明!”。许昌县开福来汽车服务站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原告赵清有修车款125849元。许昌县开福来汽车服务站的拖车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费为3400元。四、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29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6】第0208号《丰田牌豫R×××××号小型轿车的鉴定估损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的丰田牌豫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于评估日2016年11月7日的评估估损值为:125849.00元。”其中评估清单中显示:减除项残值为500元。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评估费为5000元。五、经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委托,2016年6月23日,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报价单》复印件显示,残值报价为966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证据证明驾驶人连山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认为的应当免责的法定事由,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车损数额。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事故车报价单》是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单方委托,未附带鉴定车辆照片及评估清单,仅单页纸张中显示残值报价为96600元。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6】第0208号《丰田牌豫R×××××号小型轿车的鉴定估损报告》是经过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作出的,报告中附带有鉴定车辆照片及估损清单,显示评估估损值为125849元,并且已经减除了残值500元。本院对比两份鉴定结论的程序严谨性及内容完整性,采信宛鑫车估字【W2016】第0208号《丰田牌豫R×××××号小型轿车的鉴定估损报告》的结论,认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25849元。许昌县开福来汽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赵清有已经就本次事故支出了修理费125949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赵清有的直接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三、关于鉴定费和施救费的承担。施救费3400元是事故发生后必要且真实发生的实际费用,也属于直接损失。鉴定费5000元是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同意,由原告赵清有垫付,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实际支出的费用,虽是间接损失,但也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予以理赔。因施救费、鉴定费与车辆损失之和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清有支付保险金共计134249元(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125849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刘 路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馨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