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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707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沙洲镇北台站巷人,现住榆林市神木县锦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人,安塞区二道街富民街社区,系原告的哥哥。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乃明),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现住榆林市佳县大佛寺乡前堀村***号。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头款3.8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2日起相应的同期银行利息至案件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2014年8月份,原告在安塞区马家沟给任海荣炸石边,被告在安塞区碟子沟承揽了延吴高速的护坡工程。再此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加工好的石头。由被告直接运输至安塞区碟子沟延吴高速使用,每车1100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双方结算时,剩余3.8万元的石头款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声称自己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今欠到安某某石头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该欠款,但是被告总是推诿不还。现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头款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需要,和原告达成购买石头的协议,2014年8月22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仍欠原告石头款3.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料,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无故推脱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的计算方式为从被告出具条据时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安某某石头款3.8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承担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