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肥东支行与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肥东支行,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丽娟,赵建丰,王焕武,郭跃,王晶晶,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76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肥东支行,住所地肥东县龙泉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77073749F。负责人:葛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强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竹塘村。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赵建丰,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焕武,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郭跃,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晶晶,女,��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东,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肥东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肥东支行)诉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新材料公司)、王丽娟、赵建丰、王焕武、郭跃、王晶晶、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肥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被告王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王丽娟、赵建丰、郭跃、王晶晶、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肥���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等89637.87元,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丽娟、赵建丰对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焕武、郭跃、王晶晶、王东的抵押物(房地产他证蜀字第82400437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丽娟、赵建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的上述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焕武、郭跃、王晶晶、王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焕武、郭跃、王晶晶、王东为胜安新材料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609700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财产地址位于合肥市××区长××路与××交叉口(××商业街)2幢085室,)(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蜀字第××、81××40号。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范围内办理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的金额为112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066667‰,逾期利率为月���率9.100001‰。原告于当日即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此案借款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焕武答辩称:被告胜安公司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协议上我签字了,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将配合法院把赵建丰找来解决此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补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其他被告分别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四、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凭证》和交易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胜安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范围内、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借款期限为分别为12个月,同时就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五、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7月22日,尚欠本息情况;七、委托代理协商、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依约应由各被告承担。针对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徽商银行肥东支行与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同年2月10日,被告王焕武、郭跃、王晶晶、王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区长××路与××交口(××商业街)2幢085号房屋,为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胜安新材料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9700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合蜀字第8240043757号)载明的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6097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丽娟、赵建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自2015年2月10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数额为260万元,以及该本金项下对应的利息等相关费用。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凭证,确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06666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100001‰。原告于当日将112万元汇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但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8153.6元、2015年6月23日还款2660.07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16.59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19106.54元、2015年9约1日还款17543.49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2387.53元,合计还款49867.82元。下剩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王丽���、赵建丰、王焕武、郭跃、王东、王晶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112万元的合同义务,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066667‰。即年利率10.3133339%,借期内(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应付利息为:115509.3元(112万元×10.3133339%×1年),扣除已付的49867.82元,借期内尚欠利息38358.52元,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罚息标准(即月利率9.100001‰)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丽娟、赵建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焕武、王晶晶自愿以两人按份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区长××路与××交口(××商业街)2幢085号房屋,为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焕武与郭跃为夫妻关系,被告王东与王晶晶为夫妻关系,两人亦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并已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对被告王焕武、郭跃、王晶晶、王东的抵押物(房地产他证蜀字第8240043757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虽符合双方约定,但是考虑到本案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支出120000元代理费,该收费标准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0元,关于诉请的公告费用,因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胜安新材料公司、王丽娟、赵建丰、郭��、王晶晶、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肥东支行借款本金112万元和利息38358.52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11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00001‰计算利息和罚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肥东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三、被告王丽娟、赵建丰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肥东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确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肥东支行对被告王焕武、郭跃、王晶晶、王东共有的位于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青阳路交口(金华商业街)2幢085号房屋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肥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5元,由被告安徽胜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丽娟、赵建丰、王焕武、郭跃、王晶晶、王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俊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人民陪审员 陈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