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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炳蘩与韩雪源、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蘩,韩雪源,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025号原告:郭炳蘩,女,199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23893143-8。法定代表人:刘志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组织机构代码:80349678-3。负责人:田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炳蘩与被告韩雪源、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被告韩雪源,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杰、李建民,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炳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700元;以上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4时25分许,郭德琦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机动车,沿赛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赛达路与芦北路交口处时,与韩雪源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大型客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郭德琦与韩雪源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雪源、公交二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赔偿公估费。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公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牌照号为津M×××××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郭炳蘩。事故车辆牌照号为津A×××××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二公司,公交二公司与被告韩雪源系雇佣关系,韩雪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牌照号为津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我院另一关联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天津市汇恒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牌照号为津M×××××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该公司出具津汇恒车鉴估(2017)第0008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津M×××××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66G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伍佰圆整(¥437500)”后到天津市津南区佳游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7650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47650元、公估费47650元,划分责任比例(50%)后共计2867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为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公估费,被告韩雪源、公交二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意见鉴定的车损数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郭炳蘩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到侵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德琦与韩雪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郭炳蘩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韩雪源与公交二公司系雇佣关系,并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公交二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比例为50%)原告车辆维修费经鉴定为437500元,证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476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酌减。被告韩雪源、公交二公司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元,经核实证据,其中800元系原告进行单方鉴定而产生。故施救费本院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47650元、公估费47650元,均系原告单方鉴定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炳蘩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炳蘩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炳蘩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1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郭炳蘩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平均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鹤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