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海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2民初2024号原告乌海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启祥,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建安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天生,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乌海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乌海仲裁委仲裁解决,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各项内容均属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争议,该纠纷应当按照约定仲裁解决,故提出管辖异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并依约提请乌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6月30日,该委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银鹰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后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以仲裁采信的部分证据不合法为由将前述仲裁书撤销。后启源房地产公司以相同请求及事实理由将该纠纷诉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于仲裁裁决被撤销后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原告有权就双方争议事实向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魏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