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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821号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俞章路88号。法定代表人:翁浙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法定代表人:边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单位职工,现住。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及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8月10日为374076.38元及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及母线桥,总价为12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及照明配电箱,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2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进、出线柜及高压分段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92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上述三份合同总货款为2420000元,被告仅支付1250000元,余款11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20000元,且本案中的部分款项涉及刑事案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及母线桥,总价为12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及照明配电箱,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2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进、出线柜及高压分段柜等设备,合同总价为92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地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物送达之日支付货款63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支付180000元,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9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货款为24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1250000元,余款1170000元至今未付,而被告则主张其已经支付2100000元,尚欠32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一宗,以证实原告工作人员收取被告货款2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出仅收到其中的部分货款,与被告之间尚有850000元货款无法查清,且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中的公章均系伪造。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曾向被告出具案号为杭江公2016字10153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货清单一宗、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一宗、朱继昌劳动合同一份、授权委���书一份、往返杭州与淄博的车票一宗,被告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催告函一份、收款收据一宗、银行承兑复印件一宗、授权委托书一宗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1170000元,其中的320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时支付;其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850000元的去向,系由原告方人员还是其他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所致现无法查清,且双方均主张该部分货款应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原告可在公安机关查清相关犯罪事实或取得相应充足证据后,再行主张。该部分在本案当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所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第三份合同货款额为920000元及本次认定欠款数额为32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经济损失的计算应从第三份合同的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较为合理,再结合被告应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630000元,应于2014年5月8日支付180000元,应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90000元,以及尚欠货款3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该笔应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8月18日起算,以90000元为本金自该笔应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8月18日起算,以180000元为本金自该笔应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5月9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起算,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8日起算,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49元,由被告淄博乾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审 判 员  张文革审 判 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