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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霞娟、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霞娟,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娟,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新亮(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项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旭灿,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和济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彭朱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峰、宋婧,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朱军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兵(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霞娟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宁海县发改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市发改委)城建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宁海县发改局作出宁发改投资[2009]22号《关于宁海县竹口三村地块改造居住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提交的宁海县竹口三村地块改造居住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同时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概算、建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上诉人不服该批复,向被上诉人宁波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发改委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该批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村民。2009年3月26日,被告宁海县发改局作出宁发改投资[2009]22号《关于宁海县竹口三村地块改造居住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告通过向被告宁海县发改局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2组75号)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申请材料等政府信息,于2016年9月3日获取了该批复,并以该批复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并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宁波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发改委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经审查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甬发改法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批复。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因机构职能调整,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被撤销,其相关职能划入第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宁海县征收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立项审批行为系针对第三人宁海县征收办作出,立项审批后尚有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后续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征迁法律效果,故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被诉立项批复批准的项目为宁海县竹口三村,上诉人的房屋就在该地块范围内。上诉人是涉案地块的地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土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宁海县发改局批复该地块上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的行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这块土地、地上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正是因为被诉立项批复的作出,上诉人才遇到拆迁。被诉立项批复已经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了实际影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立项批复与上诉人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宁海县发改局辩称,被诉立项审批行为系针对被上诉人宁海县征收办作出的程序性行为,该行为作出后尚有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后续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征迁法律效果,故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宁波市发改委、宁海县征收办均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宁发改投资[2009]22号《关于宁海县竹口三村地块改造居住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是被上诉人宁海县发改局对竹口三村地块改造居住小区工程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等条件进行审核,并对竹口三村地块改造居住小区工程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金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进行审批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财产及利益,该行为之后尚有规划许可等后续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征收或拆迁上诉人房屋土地的法律效果。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