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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道发与闭会东、樊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发,闭会东,樊成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774号原告:罗道发。被告:闭会东。被告:樊成英。原告罗道发与被告闭会东、樊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道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闭会东、樊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蚕茧款2112元及逾期利息158元(利息计算标准:以21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算至2017年5月9日,按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3%计算);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天误工费3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闭会东、樊成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4月12日,被告樊成英、闭会东签订一份《合伙经营丝厂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樊成英)出资100万元及广西鹿寨福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茧站生产场地和生产设施,并占55%股份;乙方(被告闭会东)出资300万元,并占45%股份;合伙期限为四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利润按股份分红,亏损按股份承担责任,等等。2、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丝厂收购原告蚕茧132斤,货款共计2112元,但当日并未支付货款,仅开具一张“鲜茧收购单”交原告收执,该笔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罗道发向二被告供应蚕茧,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鲜茧收购单,并注明货款数额,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原告罗道发向被告提供蚕茧,已履行出卖人的义务,二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催告,二被���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1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催告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8元,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00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会东、樊成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道发蚕茧款2112元及逾期利息158元;二、驳回原告罗道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道发负担3元,被告闭会东、樊成英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