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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东段“土大力”饭店内,被告人程某、陈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陈某某持刀将吴某左腹部、右肩部捅伤。后经法医鉴定,吴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某、刘某1、陈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9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刑终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和被告人程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经查明,本案系程某先动手打人而发生的,且在整个打斗过程中程某与吴某一直相互厮打,足证实其主观上有伤害吴某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伤害吴某的行为,虽然致吴某重伤的结果系同案犯陈某某所为,但是程某在陈某某持刀捅伤吴某时,程某一直搂抱吴某,因此而减弱吴某的防御能力,而使陈某某将吴某捅成重伤。综上可见,致吴某重伤结果的产生程某的作用只是相对较小,但不能认定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以及伤害结果与其无关,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