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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和静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何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507号原告:和静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李国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行,男,汉族,籍贯四川省仪陇县,员工,现住和静县。原告国顺公司与被告何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被告何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赊购了原告一辆小轿车,尚余14700元车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注明在同年8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已于2016年6月5日到原告的店里将车的尾款14700元交给了被告的店员一个叫孙建鹏的人,因原告的会计不在店里,孙建鹏给我出具了收据并按了手印。所以我不欠原告的钱。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8日,被告何行在原告国顺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价款39000元。当日,被告何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何行欠国顺公司现金147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2、2016年6月5日,孙建鹏收到被告何行支付的购车尾款147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3、孙建鹏在2016年曾系原告国顺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被告出示的《收据》一张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孙建鹏曾系国顺公司员工,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公司买车时一直是孙建鹏负责接待并办理购车事宜,所以,被告何行到原告国顺公司缴纳购车尾款将车款14700元支付给孙建鹏时,有理由相信作为国顺公司员工的孙建鹏能够代表国顺公司收取购车尾款,该行为属于合法的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孙建鹏向被告何行收取购车尾款14700元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庭要求原告国顺公司提供孙建鹏在其公司工作的相关身份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何行既已向原告国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就不应该再次还款。原告应当向孙建鹏另行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其他法律途径保障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综上,原告国顺公司要求被告何行支付购车尾款147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静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郜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