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惠强与郭修忠、郭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强,郭修忠,郭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269号原告:郭惠强,男,回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修忠,男,回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宝华,男,回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郭惠强与被告郭修忠、郭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修忠、郭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修忠、郭宝华共同偿还其借款345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郭修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郭惠强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郭修忠陆续还款。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郭修忠尚欠郭惠强3456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交由郭惠强收执,借条中书写的名字“郭秀忠”与郭修忠系同一人。借条出具后,经郭惠强多次催讨,郭修忠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借款发生于郭修忠和郭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郭修忠、郭宝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郭修忠向郭惠强借款3456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郭修忠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郭惠强收执。2017年4月25日,郭惠强诉诸本院。另查明,1991年11月3日,郭修忠与郭宝华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郭惠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泉港区峰尾镇奎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及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郭修忠、郭宝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郭修忠、郭宝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修忠向郭惠强借款3456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而郭修忠和郭宝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他们共同偿还。故郭惠强请求判令郭修忠、郭宝华共同偿付借款3456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郭修忠、郭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郭惠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修忠、郭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郭惠强借款3456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郭修忠、郭宝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梅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