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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淑荣与彭淑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荣,彭淑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337号原告:彭淑荣,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原告彭淑荣之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彭淑芝,女,1963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婷(被告彭淑芝之姐),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丽(被告彭淑芝之姐),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彭淑荣诉被告彭淑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子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彭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婷、彭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尾款127115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29657.3元,共计25677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尾款127115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677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4493.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彭某1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彭某2、彭淑婷、原告彭淑荣、彭淑丽、彭某3及被告彭淑芝。2008年11月24日,彭某1签署名为赠与实为遗嘱继承的协议,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明确为由六名子女共同所有,每人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由于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六名子女共同协商,同意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彭淑芝名下。2008年11月25日,彭淑芝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经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对涉诉房屋的权利。2015年10月3日,彭某1去世。为尽快顺利地继承遗产,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的处理达成协议。2016年9月16日,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丁某。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六名子女的分配协议,原告应得到六分之一的售房款即355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127115元售房尾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拒绝。根据分配协议,被告在收到售房尾款后,应在7日内对其他合法房屋继承人进行分配,否则应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彭淑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售房款分配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2、分配协议中仅约定了售房尾款逾期分配的违约金,而被告在收到买方支付的尾款后已按时向原告汇款,不认可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3、买方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售房款,第二笔售房款12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的原因系由于原、被告的父亲彭某1的工资卡、医保卡及养老券等证件均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拒绝归还并私自取走了全部款项。彭某1生前表示若无法从原告处要回上述款项,则自售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在收到买方支付的第二笔售房款后未向原告进行分配;4、被告自向原告支付的尾款中扣除了应由原告承担的涉诉房屋供暖费及物业费共计2114元后,向原告汇款211219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彭某1(2015年10月3日去世)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彭某2、彭淑婷、原告彭淑荣、彭淑丽、彭某3及被告彭淑芝。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原为彭某1所有。2008年11月25日,涉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彭淑芝名下。2014年,彭淑荣、彭某3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彭淑芝、彭某2、彭淑丽、彭淑婷,要求确认彭淑荣、彭某3对登记在彭淑芝名下的涉诉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彭某3、彭淑荣、彭某2、彭淑芝、彭淑丽、彭淑婷对涉诉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彭淑荣、彭某3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彭淑芝,要求彭淑芝配合彭淑荣、彭某3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彭淑芝协助彭淑荣、彭某3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彭某3、彭淑荣、彭某2、彭淑芝、彭淑丽、彭淑婷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3日生效。2016年9月16日,彭某3、彭淑荣、彭某2、彭淑芝、彭淑丽、彭淑婷与丁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彭淑芝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丁某,售房款共计213万元。同日,彭某3、彭淑荣、彭某2、彭淑芝、彭淑丽、彭淑婷签订《分配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涉诉进行出售,售房尾款为128万元整。售房尾款直接汇入房屋产权人彭淑芝账户内,售房尾款到账后,产权人应在7日内对售房尾款按司法判决内的分配比例及时分配,六位房屋继承人每人应得到213333元整,如未按时对其他继承人进行分配,按每日继承人应得款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丁某于2016年9月16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3日分三次向被告彭淑芝支付购房款共计213万元。彭淑芝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汇款16666元,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汇款211219元。庭审中,彭淑芝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的汇款16666元系丁某支付的第一笔购房款;2、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收到丁某支付的第二笔购房款后已于2016年11月18日汇给除原告外的其他继承人,每人125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收到丁某支付的第三笔购房款后扣除其认为应由原告负担的涉诉房屋供暖费、物业费2114元,于2016年12月16日将剩余的尾款211219元汇给原告。根据以上证据,彭淑荣认为其已向原告付清售房尾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称对被告何时收款、如何汇款、汇款数额均不知情,原告仅收到被告汇来的两笔款项,不认可收到的211219元系售房尾款。原告另称,被告因继承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擅自扣留应向原告支付的售房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供暖费、物业费等问题亦与本案无关,且之前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商议,擅自扣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方证人彭某2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彭某1曾表示若原告不将养老金等财产归还,则可在售房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故售房款中尚有12万余元未向原告分配,是暂时不给,原告将彭某1的养老金等财产归还后方可向原告给付。未向原告给付的是第二笔售房款,尾款已在六名子女之间分配完毕。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并无依据,所述情况不属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分配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分配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淑芝在收到售房尾款后应按协议约定向六位继承人进行分配,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汇款16666元,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汇款211219元。原告虽不认可被告2016年12月16日的汇款是对售房尾款的分配,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本院对被告所述其在尾款中扣除2114元后将剩余211219元汇给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认为应自尾款中扣除由原告负担的物业费、供暖费211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物业费、供暖费的负担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在《分配协议》中并无约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未向原告分配的2114元,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分配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未向原告分配的其余售房款125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的父亲彭某1的工资卡、医保卡及养老券等证件均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拒绝归还并私自取走了全部款项,故该笔售房款不应再向原告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因彭某1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如被告所述,其未向原告分配的125000元系第二笔售房款,而被告已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之外的其他继承人进行了分配,则被告应负担该笔售房款未按时向原告分配给原告导致的利息损失,对于该利息损失,本院亦酌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淑荣支付售房尾款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上述款项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间的违约金六十四元;二、被告彭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淑荣支付售房款十二万五千元及上述款项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利息四千四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彭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彭淑荣负担1467(已交纳),由被告彭淑芝负担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