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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付山与赵猛、赵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山,赵猛,赵帅,费振滨,王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0号原告:王付山,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帅,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被告:费振滨,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吉涛,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付山诉被告赵猛、赵帅、费振滨、王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猛、赵帅、费振滨、王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在我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利息还至2015年12月7日。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猛、赵帅、费振滨、王吉涛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赵猛向原告王付山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000元,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收到借款现金后,被告赵猛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了收到条正是借款现金已收到。被告赵帅、费振滨、王吉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件,并有四被告签字及手印。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出具了收到现金字样,可见借款合同成立并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保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赵猛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王付山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和违约金。收到借款后,被告赵猛确认收到借款资金,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同时被告赵帅、费振滨、王吉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担保期间,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率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付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帅、费振滨、王吉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猛、赵帅、费振滨、王吉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