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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与路绪恒、李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路绪恒,李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3执410号申请人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路绪恒,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惠,女,汉族。申请人河南凤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路绪恒、李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2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路绪恒、李惠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审查期间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吕 峰审判员 潘 勇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家川 百度搜索“”